刷指数和套户案:套户行为的定性
先看一下原告关于“套户”的取证情况:
原告代理人询问“竞价排名能做吗?这边做竞价怎么做呢”,“客服”回复“可以,只有百度的户,我们这是现户跳转到您自己的落地页上。我们这是现户,用的其他公司开的户,所以只显示我们开户公司的名称。”并确认“我们只有现户,开不了新户。我们这边开的主要是一些经常跑竞价的客户的,自己的资料开不了就找我们开,运营都得自己弄。”原告代理人询问“竞价服务怎么收费?你们的服务费收多少呢?”,“客服”回复“首充是5千起,消费是按竞价来,我们只负责开户充值。没有服务费,都充到户里。我们也挣钱,我们吃返点。”原告代理人询问“就是百度竞价,百度给你们返点?”“客服”回复“对,所有的户都有反点。主要看行业和具体落地页内容,有的返给客户10%,有的返5%。”在确认有意愿后,“客服”询问“最好先给个同行的落地页发我看下具体的内容,我先确定有没有户,能不能开。落地页您是想用获客单的链接还是想用公司官网链接。”并发送了获客单页面。“客服”提供了一个空户账号的后台信息供原告代理人查看。原告代理人询问“服务的客户数大概有多少”,“客服”回复“我们做了7年,每天大概有1-2个新户,基本都是当天跑完量。很多都是续费。”原告代理人询问百度联系方式,“客服”提供了百度官网的咨询渠道,但同时说明“您问官网就说开新户,不要说我们的户。如果您确定通过我们开,就单独联系我们,不要联系官方。一种:找官网用自己公司的资料开户充值,他们给运营。另一种:找我们开,只需要提供落地页就可以,您自己运营。”原告代理人与B公司签订《网络营销服务合同》,载明项目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百度开户服务”,合同价款金额为5000元。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提供的B公司对公账户付款后,“客服”发送信息表示“要不我这边发给您一个页面,您看行不行,可以的话就用我们这边的页面,页面会修改成您公司的信息,如果您自己找人弄得话,我怕页面上的出现一些违禁字,到时修修改改也麻烦浪费时间。”并发送了页面,1)点开页面即为“xx物流”和其他某物流的推广界面。原告代理人要求“xx名字改成百捷物流。”“客服”修改后回复“百捷物流这个名字不能用,百度有收录。百捷这个品牌不能带。”原告代理人要求改成“北京供应链设计。”“客服”回复“供应链设计,这个可以。加上北京就跨区了,百度的户有地域保护机制,开了别人地区的客户,他就判罚。”
2)“客服”修改后,向原告代理人提供了开户的资料内容“……账号:xxxxx,密码:……,……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然后从原告代理人已支付的款项中充值5000进入该账户。之后落地推广页面的电话、微信号、密保手机均设置为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信息。
3)原告代理人询问“内蒙古XX物流是你们找的户吗?我们可以一直用吗”,“客服”回复“是我们的户,可以用。”……
4)2022年8月19日,登陆被告提供的“xxxxx”百度营销账户后台,显示落地推广页面的联系人微信即为原告代理人提供给被告的微信账号,下方落款为“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2023年2月7日,“”百度营销账户显示公司名为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基于案件查明事实,对被诉“套户”行为具体所指归纳如下:
被告将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的百度推广账户的信息修改后,其页面仍有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的信息,而联系信息变更为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电话与微信,二者信息已不匹配对应,实际实现了让原告代理人顶替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用户在浏览相关网页后会直接与原告代理人联系,而非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本案被诉的关于“百度推广账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告利用其囤积、设立的不同主体身份注册的百度推广账户,通过出租、出售、出借等方式,规避原告的审核机制,将他人名下的百度推广账户提供给客户进行百度推广服务,即“百度套户”,并以此获利。基于以下分析,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百度推广账户”的行为违反反法第2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适用上,因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第二章均未对提供百度推广账户的行为作出规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反法第2条的规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适用反法第2条进行审查时,首先应明确适用的法律和商业道德,具体到本案,法院援引实名制相关法律法规对被诉行为进行审查,提出:1)网络实名制是国家对网络治理的核心制度之一。《网络安全法》第24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等对网络实名制以及违反实名制的法律责任作了更详细的规定。
2)《百度推广服务协议》和《百度用户协议》亦要求账号实名制,且不能转让、出售或者借予他人使用;
3)被告提供“百度套户”的行为,导致百度推广账户的注册人信息与实际使用人信息不一致,让不符合从业资格等原因无法开户的主体进入市场,与不知情的消费者发生交易,既违反了国家关于网络账号实名制的规定,破坏了网络市场秩序,还可能引发百某公司、账户注册人、消费者之间的法律问题。
法院对被告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进行审查,最终认定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理由如下:1)原告通过平台公示的《百度推广服务协议》《百度用户协议》等明确了百度推广服务的各项权责,要求账户实名制注册,推广关键词、推广内容涉及的文字、图片与所指向的网页、推广主体等必须一致,账户禁止出租、出借、出售;
2)上述规则均是互联网行业的基本商业规则,推广广告主、推广主体、内容的一致性、真实性更是广告法最基本的要求;
3)被告正是利用部分主体无合法资质或利用原有账户声誉获得更高利益,而借用他人已有账户进行百度推广的心理,囤积大量百度推广账户并获取返点等高额收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法院进一步认定被诉行为不但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1)百度推广服务系原告核心业务,为原告带来巨额收益,百度推广客观性、真实性越高,用户产生的信赖利益就越高,对原告带来的利益就越大。“百度套户”行为规避规避了原告对推广账户的使用规则和审核机制,损害了原告对百度推广服务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原告建立的生态体系;
2)该等行为让不具有推广资质的用户获得百度推广,让消费者误认为这些推广的账号和信息都获得了原告的审查,造成消费者无法获得真实的广告信息,对广告主及商品、服务进行真实选择,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提供“百度套户”服务,实际是为他人的违约提供帮助,以达到规避原告管理的目的,此种通过扰乱正常网络经营活动而获取利益的经营模式,只会增加互联网经营者的监管成本、影响排序模型算法的训练和迭代,对促进互联网技术进步、提高市场经营效益均无益,应当纳入反法予以规则,适用反法第2条规定,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参考:2023年7月3日(2022)渝01民初3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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